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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英诉被告王**、段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王**、段**、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英诉称,2004年2月1日,被告王**、段**向原告马*英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英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王**段**(签名捺印)担保人杨**2004年2月1日。”。2004年7月1日,被告王**、段**向原告马*英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英现金壹万元(10000元)月息0.03分每月合计300元借款人王**段**担保人杨**(签名捺印)2004年7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96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2、被告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书面证据:借条两张(原件),证明被告王**、段**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杨**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段金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两张借条上签字系被告杨**签的,对借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只担保了25000元。

被告杨**辩称,第一次借款是15000元,第二次借款是10000元,被告只担保了25000元,后来因原告盖房子急需用钱,偿还了本金6000元。

被告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日,被告王**、段**向原告马**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王**段**(签名捺印)担保人杨**2004年2月1日。”。2004年7月1日,被告王**、段**向向原告马**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现金壹万元(10000元)月息0.03分每月合计300元借款人王**段**担保人杨**(签名捺印)2004年7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6000元,下剩未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马**要求被告王**、段**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杨**辩称已偿还6000元,原告马**当庭认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9600元,因借款14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利息应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300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自2004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及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段**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段**欠原告马**借款24000元及利息(本金140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金10000元利息自2004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杨**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40元,由被告王**、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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