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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东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东诉被告王**、强琴、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东、被告王**、强琴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齐**、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1万元、7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88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8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强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共同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88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款,被告马**的签字是后来添加的,原告与被告马**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并且该笔款已经由吴忠市利**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被告不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

被告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条没有异议,被告马**只担保了71万元。

被告王**、强*共同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王**经由吴**龙公司介绍承包了内蒙古阿**发有限公司的工程,由于资金问题,找来合伙人罗*、王**和原告苏**,当时四人协商,罗*和王**出资50万元,原告出资88万元,其余资金和设备由王**承担,后王**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四人找象**司处理,后经吴忠市利**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由象**司李**给罗*退20万元、给王**退30万元、给苏**10万元,并且由李**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象龙水晶城的3栋3单元321号和5栋5单元212号房屋抵顶给苏**,双方签订调解协议,2014年12月2日,李**将10万元扣除2万元的税款交付给原告苏**,现上述两栋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至此,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被告王**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强*与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4年11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对被告王**承包工程的事均不知情。

被告王**、强*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共同提交以下证据:

一、人民调解申请书(加盖上桥**委员会公章的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5份,以上证明2014年10月25日,经由案外人李**向上桥**委员会申请,就原、被告及罗*、王**合伙承建工程事宜进行调解的事实;

二、调查笔录(加盖上桥**委员会公章的复印件)四份,证明李**、王**、罗*、王**、苏**均认可合伙关系的事实;

三、调查笔录(加盖上桥**委员会公章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认可其投资款为88万元,与原告所诉借款88万元金额一致,本案88万元实际上是合伙投资款的事实;

四、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加盖上桥**委员会公章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与阿拉**辉公司签订了建设承包合同,由于其它原因合伙人未完成该工程的事实;

五、调解记录、调解协议各一份、调解照片8张(加盖上桥**委员会公章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合伙投资款88万元,已经由上桥**委员会调解处理,合伙人之间已签订调解协议,合伙关系终止的事实;

六、收条、回访记录(加盖上桥**委员会公章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已经完全履行了调解协议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王**、强琴共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不认可,原告与被告王**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当时李**让我帮忙调解,调解的88万元与原告所诉的88万元没有关系。

被告马**对被告王**、强琴共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强琴共同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所诉的借款无关。

被告马**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马**是担保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马**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因被告王**提交的调查笔录记载原告陈述被告从其处一共拿走88万元,且上桥**委员会已将原告与被告王**、案外人李**、王**、罗*之间的纠纷进行处理,签订了调解协议,并由案外人李**将被告欠原告的88万元予以偿付,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强琴共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承包了案外人李**的吴忠市利通区瑞锦名邸小区前期工程,因该工程未开工,2014年3月15日,李**又介绍被告王**与内蒙古阿**开发公司签订建设承包合同,因资金问题,被告王**又找原告苏**、案外人罗*、王**合伙投资,原告投资88万元,被告王**给原告出具借条五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苏**现金壹拾柒万元¥170000元,借款人:王**,2014年1月6日”;“借条,今借到苏**现金叁拾肆万元正¥340000元,借款人:王**,担保人:马**,2014年元月6日”;“借条,今借到苏**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人:王**,担保人:马**,2014后3月20日”;“借条,今借到苏**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借款人:王**,担保人:马**,2014年1月24日”;“借条,今借到苏**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王**,担保人:马**,2014年1月27日”。后被告王**、原告苏**、案外人罗*、王**与李**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10月31日经上桥**委员会调解处理达成调解协议,由李**给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前支付10万元,并由李**给原告抵顶吴忠市利通区象龙水晶城3幢3单元321号和5幢2单元212号房屋两套(并由房主给李**支付税金2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上桥**委员会调解工作人员给原告苏**所作的调查笔录记载:原告苏**回答被告王**从原告处一共拿了88万元。2014年12月2日,案外人李**扣除税金2万元后,支付原告苏**8万元,原告并出具收据一张。庭审中原告认可案外人李**将调解协议中的房屋已经抵顶给原告苏**,并由苏**出售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桥**委员会的调解申请书、调查笔录、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均证实原、被告存在合伙承包工程建设的事实,原告共计投资88万元,并经上桥**委员会调解由案外人李**将该88万元以支付现金和抵顶房屋的形式予以解决,因原告在上桥**委员会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其给被告王**提供款项共计88万元,且亦未提交证实双方还存在其它经济关系的证据,原告所诉的借款88万元与上桥**委员会给原告调解处理的投资款88万元金额一致,应为同一笔款项,因该欠款已由被告王**和案外人李**以现金和抵顶房屋的形式予以支付履行完毕,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8万元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合计1752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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