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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寿诉被告查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寿诉被告查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寿、被告查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合伙投资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曾合伙投资干绿化工程,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将合伙投资款及利润合起来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生意亏损了,被告现无偿还能力。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偿还2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现金(50000)伍万元整,5月20号以前全部付清,借款人:查永红,2013.4.1号”。2013年5月3日,被告给原告偿还2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均属书证原件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30000元。因双方曾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借款届满次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8日止。被告辩解,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干绿化工程的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系双方合伙的投资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合伙干绿化工程,借款系投资款的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查**偿付原告杨**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限被告查**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杨**负担560元,由被告查永红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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