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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以前的同事,2008年12月18日被告杨**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7500元,共计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杨**于2008年12月18日向原告孙**借款11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对原告提交借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杨**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欠原告孙**借款110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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