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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滔诉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6日,被告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年利率不低于3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6500元(50000元X6.6%X5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朱*向原告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u0026amp;amp;ldquo;借条借到徐*现金伍万元整u0026amp;amp;yen;50000.-元年息不低于30%借款人:朱*(签字)2009.10.26日u0026amp;amp;rdquo;。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至今。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款借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由被告朱*向原告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500元(本金50000元X年利率6.6%X5年)的诉讼请求,未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缺席进行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500元,合计665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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