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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奇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28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现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28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1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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