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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礼诉杨**、杨*、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礼诉被告杨**、杨*、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礼委托代理人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杨*、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14000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时间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转款凭证(原件)各一张,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杨*、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宗礼现金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内还清,还不清要负法律责任,还不清按照农村信用社银行利息的3倍算起,借款人:杨**、杨*、马**,2014年8月29日”。2014年8月30日,原告通过中**银行给被告杨**转款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三被告出具并签名的借款借条和转款凭证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按照月利率1‰主张借款利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00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1232元。被告杨**、杨*、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杨*、马**欠原告马**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232元,合计351232元,限被告杨**、杨*、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原告马**负担192元,被告杨**、杨*、马**负担6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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