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马**诉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工程款壹万元整(¥10000),韩**,2011.10.19”。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当庭提交的被告韩**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虽被告韩**签名前未注明借款人,但借条落款处仅有韩**签名,被告韩**应为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欠原告马**借款10000元,限被告韩**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