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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王**、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并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按应付款项承担每天2%的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至今,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马**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收据各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据各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马昊现金:壹拾万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借款利息不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按月付清至本息利止;如不能按期付清利息本金,按应付款承担每天2%的滞纳金。如发生纠纷由吴忠**民法院依法裁决。借款人:王**(签字捺印)2014年5月20日”,收据载明:“收据根据以上借据本人已收到现金及汇入本人指定账户,户名汇款合计收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收款人:王**(签字捺印)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还至今。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由被告王**向原告马*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主张未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责令原告在限期内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因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缺席进行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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