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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诉被告满立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满立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满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满立明、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还钱,但却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书面证据:短信记录三张(打印件)、视听资料(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满立明、马**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满立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满立明辩称,30000元借款是被告马**借的,借款时被告满立明还未和被告马**结婚,这笔借款被告满立明认可,但被告满立明已偿还4个月利息8000元,月息5分太高,现被告满立明不再给原告支付利息,只偿还30000元的本金。

被告马**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给原告马**出具借条,原告马**预扣一个月利息1500元,只支付被告28500元。被告支付2013年5月、6月利息3000元,本金未还。

另查明,被告马**与满立明现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马**主张被告马**向其借款30000元,被告满立明当庭认可,并表示愿意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马**要求被告满立明、马**偿还借款30000元,因原告当庭认可预扣利息1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扣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8500元。原告主张利息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虽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利息的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只主张利息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满立明、马**欠原告马**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满立明、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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