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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郭*、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经由被告张*、李*担保,被告郭*向原告借款351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两张、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经由被告张*、李*担保,被告郭*向原告借款351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30000元的借条认可,对5100元的借条不认可,该借条是利息条子;对承诺书认可。

被告张*、李**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被告郭*辩称,被告郭*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5%,每月给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直至2014年10月,无力再支付利息就给原告打了一个5000元的利息条子,100元不知道是怎么计算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24日给原告转款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

被告郭*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银行凭证(原件)五张,证明被告郭*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还的是借款利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30000元的借条、保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100元的借条具有真实性,但因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笔款是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证明该款系借款本金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郭*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经由被告张*、李*担保,被告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郭*,2013.11.7,担保人:张*,李*”。2014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100元的四个月(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借条。另查明,被告郭*给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郭*出具并签名的借款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给被告郭*实际提供借款30000元,5100元的借条欠的是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3510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款5100元系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郭*在庭审中均认可曾口头约定月利率5%,但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共计2400元。原、被告对借款的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自认原、被告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而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诉至法院,且当庭未提交向被告张*、李**要借款具体日期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李*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张*、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欠原告杨*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00元,合计32400元,限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免除被告张*、李*的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原告杨*负担68元,由被告郭*负担6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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