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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燕诉被告宁夏**限公司、宁夏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燕诉被告宁夏**限公司、宁夏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宁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宁**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宁**限公司向原告马*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息3.8%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宁夏**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借据出具后,原告马*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宁**限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宁**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8日,本金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2967元(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及利**(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原告马*向法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

一、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股东合同两份(原件)、借款借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宁夏**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二、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宁夏**限公司辩称,借款50万元是事实,偿还了部分利息。

被告宁夏**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宁夏**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其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宁**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宁**限公司向原告马*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息3.8%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宁夏**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借据出具后,原告马*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宁**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账户汇款5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宁**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8日止,本金未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马*主张被告宁夏**限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有被告宁夏**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利率为月息4分,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当庭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利息的规定,故利息应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的两年内,故被告宁夏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宁夏红**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限公司欠原告马*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宁夏**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被告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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