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丁**、马**、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马**、丁*、王**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丁**经中间人王**介绍,以投资为由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签名按手印。随后又让妻子马**、儿子丁*、儿媳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条载明五分利息,实际利息分文未付。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马**、丁*、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5分,被告马**、丁*、王**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丁**、马**、丁*、王**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5分,被告马**、丁*、王**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丁**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妻子马**、儿子丁*、儿媳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利率约定5分,实际利息分文未付。到期后,被告推诿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马**、丁*、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为据,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5分,原告诉请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的主张,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马**、丁*、王**作为担保人签名,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马**、丁*、王**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欠原告张**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限被告丁**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马**、丁*、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丁**、马**、丁*、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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