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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与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因干工程缺乏资金,被告于2014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并写下借条二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被告出具的2014年8月31日借款5000元借条一张(原件)、2014年9月7日借款5000元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包工缺乏资金,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9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邹**与被告苏*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邹**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欠原告邹**借款10000元,限被告苏*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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