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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燕诉被告石*、杨*、宁夏**限公司、王*、宁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燕诉被告石*、杨*、宁夏**限公司、王*、宁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宁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杨*、宁夏**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石*、杨*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被告石*、杨*向原告马*借款40万元,利息按月息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宁夏**限公司、王*、宁夏**限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借据出具后,原告马*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石*账户汇款384000元,现金支付16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石*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5日止,下欠20万元本金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2800元(自2014年4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及利**(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原告马*向法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

一、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石*、杨*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逾期加收借款金额3%的滞纳金,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借条一张(原件)、律师函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将40万元借给被告石*、杨*,已完成出借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被告王*当时签字时合同系空白合同,督促函也未收到。

被告宁夏**限公司辩称,被告石*、杨**借款人,是否已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不清楚,因此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宁夏**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石*从昌盛典当行借款,昌盛典当行要求被告石*提供担保人,石*请被告王*为其担保,昌盛典当行的白经理到被告王*处调查,认为被告王*不具有担保能力,后石*又提供两个担保人,典当行才同意被告王*进行担保,但被告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借款合同系昌盛典当行提供,出借人系昌盛典当行,原告马*并未在场。2015年,被告王*在昌盛典当行门口从石*手中追回10万元现金和10万元的支票,交给了昌盛典当行,被告王*已尽了担保人的义务,因此对该笔借款,被告王*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手机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王*签字时,合同系空白合同,且出借人是昌盛典当行,而不是原告马*。

原告马*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王*提供的录音资料大部分内容听不清楚,无法确定录音中谈话的人是王*和石帅,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不予认可。

被告宁夏**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录音中的声音确系石帅的声音,但谈话内容被告不清楚。

被告石*、杨*、宁夏**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其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石*、杨*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被告石*、杨*向原告马*借款40万元,利息按月息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宁夏**限公司、王*、宁夏**限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借据出具后,原告马*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石*账户汇款384000元,现金支付16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石*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5日,下欠20万元本金未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马*要求被告石*、杨*偿还借款20万元,有被告石*、杨*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利率为月息4分,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当庭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利息的规定,故利息应自2014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的两年内,故被告宁夏**限公司、王*、宁夏**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石*、杨*、宁夏**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杨**原告马*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宁夏**限公司、王*、宁夏**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被告石*、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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