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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国诉被告路平、费*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路平、费*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平、费*东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国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8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孙*国现金肆万捌仟肆佰元(48400元)借款用于工程投资借款人路*(签名捺印)2009.12.19。”。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5400元及利息4600元(自2009年1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

一、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路平于2009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8400元的事实;

二、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路平、费*东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路平、费*东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路*向原告借款48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孙**现金肆万捌仟肆佰元(48400元)借款用于工程投资借款人路*(签名捺印)2009.12.19。”。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下剩45400元未还。

另查明,被告路平、费*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孙**要求被告路*、费*东偿还借款48400元,有被告路*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路*、费*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3000元,故被告路*、费*东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46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454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因被告路*、费*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路平欠原告孙**借款45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费燕东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路平、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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