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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丁**、高大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丁**、高大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被告高大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经由被告高**担保,被告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1500元(按照月利率2%,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张,证明经由被告高**担保,被告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借条的借款金额和被告高**的签字无异议,对借款利息有异议,借条中的月息3分是后加上的,当时打借条时没有月息3分,该字迹与借条其它内容字迹明显不一致。

被告高**辩称,1.被告高**给被告丁**担保借款是事实,当时打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借条上也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上的月息3分是事后自行添加的,该处字迹与借条其它内容字迹明显不一致;2.借款应由借款人即被告丁**负责偿还。

被告高大权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借款金额、借款人签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借条中利息处笔迹与借条其它内容笔迹明显不一致,应为事后添加,且并未经被告高大权同意确认,对其证明借款月利率为3%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经由被告高**担保,被告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蔡**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丁**,担保人高**,2014年5月12日”。另查明,借条中的月息3分笔迹与借条其它内容笔迹明显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当庭提交的被告丁**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的月息3分的笔迹与借条其它内容笔迹明显不一致,应为事后添加,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蔡**应给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被告对借款的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限和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高**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被告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欠原告蔡**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被告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大权对被告丁**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蔡**负担390元,被告丁**、高大权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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