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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毛伏、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毛*、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月21日,由被告周*介绍并提供担保,被告毛*、王**因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毛*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并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21日付清。2015年3月9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拖欠原告利息1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托不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毛*、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按月4分计息,时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2.被告周*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周*担保,被告毛*、王**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利息12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发票一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将其名下的位于宜人世家4号楼1单元4楼1号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毛*、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周*辩称,被告毛*、王**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是事实,被告周*担保属实。

被告周*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由被告周*介绍并提供担保,被告毛*、王**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以明珠花园(宜人世家)4#1单元4楼1401做抵押借款人:毛*王**(签字捺印)担保人:周*(签字捺印)2014年1月21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毛*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并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21日付清。2015年3月9日又向原告出具利息120000元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托不还。

又查明,原告当庭自认支付借款时预扣当月利息14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33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息,支付至2014年5月21日,2014年10月被告毛*又支付利息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当庭自认支付借款时预扣当月利息14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33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该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应当按照336000元予以返还;2、关于利息问题。对被告毛*、王**按月利率4分计息,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2014年10月支付利息20000元,按月利率4分计息,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系借款人自愿给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法院不予干预;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违背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应按照年利率24%支持其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40320元。3、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被告周*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王**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36000元及利息40320元,合计37632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毛*、王**负担6945元;原告王**自行负担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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