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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出具的金额虽然是50万元,但被告实际给原告提供借款为45.5万元,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2日,原告共计给被告偿还86.5万元,原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连本带息应给被告偿还借款608360.37元,而实际超付256638.6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借款256638.64元及利息43115.45元(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3日后的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合计299754.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转款凭证五份(原件三张,打印件两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还款35.5万元的事实;

二、收据(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偿还被告41万元的事实;

三、领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青铜峡**限公司给被告偿还10万元的事实;

四、本院依原告杨**调取的银行转账证明,证明原告给被告指定的胡*有的账户转账还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3万元的收据无异议;对38万元的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是2014年7月1日前原告还款总的收据,不是另外还款38万元;对证据三领条有异议,恒**司支付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给的是货款;对证据四不认可,被告不认识胡进有,原告每次还款都是打到被告的银行账户。

被告辩称,原告偿还借款金额不对,目前原告还欠被告借款本金20.16万元及利息6.24万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二、供销合同(复印件)、材料入库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恒**司有业务往来,原告杨**提交的收条与本案无关的事实;

三、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偿还借款41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预扣利息4.5万元,实际提供借款45.5万元;证据二不认可,供销合同显示供货方是白银**贸公司与被告无关;入库单与本案无关,账已结清;证据三不认可,原告是在被告将其汽车和手机强行抢走,并被带到杨**家,原告在受到胁迫后给朋友打的电话,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还款应以具体还款凭证为准。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3万元的收据,因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38万元的收据,因该收据注明为上半年现金应为被告对收到原告2014年上半年全部还款出具总的收据,而并非原告另行还款38万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因被告与青铜峡恒源冶炼公司存在供货合同关系,故青铜峡冶炼公司支付被告的10万元应为货款,并非偿还被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原告给案外人胡*有的转款,被告当庭并不认可,原告无法证实该笔转款系给被告的还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具有真实性,能相互印证被告给青铜峡恒源**公司供货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录音光盘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第一季度(三个月)利息已付肆万伍仟元整(45000),杨**,2012.12.8”。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预扣利息4.5万元,实际给原告提供借款45.5万元。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11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2日,原告分别给被告还款4.5万元、10万元、2万元、14万元、14万元、3万元、5万元、3万元,合计55.5万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11日,原告偿还了截止2013年9月8日九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3.5万元(按照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月利率3%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当庭提交的原告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当庭自认预扣借款利息4.5万元,实际给原告提供借款45.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应为45.5万元;二是关于原告已偿付借款中本金、利息认定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1月14日、2013年3月11日原告共计偿还借款14.5万元,其中13.5万元系原告按借款本金50万元给被告偿还的截止2013年9月8日九个月的借款利息,下剩1万元为借款本金,故先还息后还本应为原、被告双方的还款习惯,原告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分八次给被告共计偿还的55.5万元中应包含原告按约定月利率3%所支付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约定借款月利率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定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系当事人之间的自然债务,原告应依约履行;因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45.5万元,截止2013年9月8日,原告应偿还借款利息122850元,原告实际偿还借款14.5万元,其中借款利息122850元,借款本金22150元,尚欠被告借款本金432850元(455000元-2215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应偿还被告借款利息为70121.70元(432850×3%×5个月+432850×3%÷30天×12天],原告实际偿还被告2万元,该2万元系对借款利息的偿还,尚欠借款利息50121.70元(70121.70元-20000元);2014年3月2日,原告应偿还被告借款利息54450.20元(432850×3%÷30天×10天+70121.70元-20000元],原告实际偿还被告14万元,其中借款利息54450.20元,借款本金85549.80元,尚欠借款本金347300.20元(432850元-85549.8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应偿还被告借款利息10419元(347300.20元×3%×1个月),原告实际偿还借款14万元,其中借款利息10419元、借款本金129581元,尚欠借款本金217719.20元(347300.20元-128648.01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应偿还借款利息4354.38元(217719.20元×3%÷30天×20天),原告实际偿还借款3万元,其中借款利息4354.38元、借款本金25645.62元(30000元-4354.38元),尚欠借款本金192073.58元(217719.20元-25645.62.96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应偿还被告借款利息5185.99元(192073.58元×3%÷30天×27天),原告实际偿还借款5万元,其中借款利息5185.99元、借款本金44814.01元(50000元-5185.99元),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47259.57元(192073.58元-44814.01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应偿还被告借款利息6332.16元(147259.57元×3%÷30天×43天),原告实际偿还借款3万元,其中借款利息6332.16元、借款本金23667.84元(30000元-6332.16元),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23591.73元(147259.57元-23667.84元),综上,原告仍未清偿被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6638.64元及利息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原告已将借款本息还清,而且多偿还256638.64元,因原告提交的青铜峡恒**司给被告支付的10万元系货款与本案无关,原告给案外人胡*有转账的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38万元的收据因该收据上注明上半年还款,应为原告给被告2014年转账还款38万元后,被告出具的总的收据,并非原告另行还款38万元,且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123591.7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超付被告的借款本息,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6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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