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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强*波诉被告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强**与被告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被告杨**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强*波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杨**、杨**向原告强*波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强*波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杨**、杨**(签名捺印)2013年5月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

一、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杨**、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二、借款合同一份(原告),证明原告给被告杨**担保借款80000元,被告杨**未还,用其名下的小轿车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均无异议,但杨**的签名不是杨**本人签字捺印;对证据二借条中杨*均的签字认可,但该笔借款不存在,合同只是单方签字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杨**实际没有拿到郝**的借款。

被告杨**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系杨**个人债务,与被告杨**无关,且被告杨**与2014年2月份偿还现金10000元,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指定的马**的账户转款50000元,共计偿还60000元,现下欠原告40000元,原告扣走了被告杨**的一辆小轿车,应承担扣车责任。

被告杨**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银行汇款明细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杨**已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

原告强*波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认识马小*,账户也不是原告指定的。

被告杨**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杨**、杨**向原告强海波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强海波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杨**、杨**(签名捺印)2013年5月8日。”。2014年2月,被告杨**偿还借款10000元,下剩9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强**要求被告杨**、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杨**辩称已偿还6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辩解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杨**应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杨**辩称该笔借款与被告杨**无关,证据不足,辩解不成立。被告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杨**欠原告强**借款9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强**负担50元,被告杨**、杨**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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