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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国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马**向原告马**借款10000元,并承诺2014年9月6日归还的事实,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三日内还款,并自愿承担罚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同年9月6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与被告马**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双方借贷事实,对原告马**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依其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500元计算,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但依据双方的还款期限,本院依法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倍予以支持。被告马**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缺席进行审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偿还原告马**借款10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倍计算,限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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