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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马**于2014年10月28日找到原告称其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随即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马**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马**,2014年10月28日。钱借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推诿至今不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马**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息3%)。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找到原告向其借钱,经双方商议后,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94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钱出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追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要求被告按月息3%承担利息的主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在向其借钱时,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际向被告借款19400元,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9400元,关于利息,原告当庭陈述在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但并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实,故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借款19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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