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马**、宁夏华**有限公司、金*、马*执行异议纠纷驳回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马**诉宁夏华**有限公司、金*、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5年8月21日组织听证,异议人杨**、申请执行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杨**、被执行人金*、被执行人马*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宁夏华**有限公司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杨**称,2014年6月13日其与被执行人宁夏华**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宁夏华**有限公司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文化街西侧龙河金帝20幢商网02号房产出售给异议人杨**,并约定房款为1616048元。异议人杨**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全额付清购房款,被执行人宁夏华**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异议人杨**,故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异议人杨**。吴忠**民法院冻结该房屋产权手续,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遂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吴忠**民法院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

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杨**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龙河金帝的20、21幢商网是同一幢楼;2、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号楼和21号楼202的面积各多少;3、《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幢商网2号房是异议人杨**购买。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异议人杨**于2014年6月13日与被执行人宁夏华**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宁夏华**有限公司将位于吴忠市**帝小区20幢商网2号房屋(建筑面积144.29平方米)出售给异议人杨**,合同约定房款总价为1614048元,异议人杨**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购房款916048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吴*执字第107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华**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龙河金帝21幢202号房屋(建筑面积164.29平方米)的房产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杨**提出执行异议所涉及的房屋与本案涉案房屋非同一标的,故异议人杨**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杨**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忠**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