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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超诉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超诉称,被告马**于2014年5月12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又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2日归还60000元,最迟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抵押利通区园艺场二队个人土地使用权面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两张(原件),拟证明被告马**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且以利通区园艺场二队农工住宅房产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于2014年5月12日从原告马**借款50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12日前归还60000元,最迟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提交的原始欠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马**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虽未到庭,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缺席判决。故原告马*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要求被告马**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欠原告马*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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