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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军诉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丁**向原告马**借款31000元的事实。

被告丁**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对原告提交借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现金叁万壹仟元(31000),借款人:丁**。2014年6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丁**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欠原告马**借款31000元及利息10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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