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被告马**、杨*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马**、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杜少锋、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8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42000元(其中本金130000元,利息每月3000元,自2015年1月8日算至2015年5月7日利息为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130000是事实,当时利息是多少、什么时间偿还我不知道,借条是我和我丈夫后来给原告补打的,我对原告诉讼借款130000元没有异议,只是我们现在没有经济能力一下给原告偿还。

被告马**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杨**原告杨*借款1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被告马**、杨*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马**、杨*向原告杨*借款1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马**、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12000元诉求,被告杨*承认给原告曾付过利息,但不认可原告所称的每月3000元的事实,故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日计付利息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13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马**、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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