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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振诉被告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侯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贺*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振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欠到李*振现金贰仟伍**(2500元)借款人侯**(签名捺印)2013.10.2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及利息192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息6.8%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书面证据: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侯**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侯**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侯**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欠到李**现金贰仟伍**(2500元)借款人侯**(签名捺印)2013.10.2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李**主张被告侯**向其借款2500元,由被告侯**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李**要求被告侯**偿还欠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92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仍未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逾期利息,故本院认定利息应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止。因被告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欠原告李**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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