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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楼元法、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楼元法、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元法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日,被告楼元法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马**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后,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800元,本息共计68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张(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马**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房产证一份(原件),用于证明被告马**提供马**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马**辩称,被告楼元法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偿还过钱,具体还哪一笔借款我也不知道,但条子没有撤回。我和被告楼元法也有协议,谁欠的钱由谁负责偿还,被告楼元法欠原告借款,应由楼元法本人偿还,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马**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其与楼元法协议约定借款由各自承担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房产证,因房屋所有权人马**未与原告协商抵押事宜且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提交的协议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被告楼元法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0年元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利息每万元月息200元。被告马**提供担保,但在借款合同上被告马**将其姓名签为马学军。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时连本带利一次性给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楼元法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楼元法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楼元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当事人已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告楼元法于2010年元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及被告马**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楼元法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8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马**未就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在借款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间要求被告马**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楼元法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800元,本息合计68800元,限被告楼元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楼元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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