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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诉姜*、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诉被告姜*、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素梅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应清偿之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2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加收50%即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偿付完毕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姜*向原告温**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姜*、柴凤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的事实。

被告姜*、柴凤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姜*向原告温**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温**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利息2%,期限为2014年1月10号,借款人:姜*,2013.6.10,身份证号:640323197612051215”。另查明,被告姜*与柴**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温**当庭提交的被告姜*出具的书写并签名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姜*、柴凤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柴凤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借款利息的诉求不违反相关法律限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5800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42000元(100000元×2%×21个月】。

被告姜*、柴凤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柴**欠原告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合计142000元,限被告姜*、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温**负担320元,由被告姜*、柴**负担3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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