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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祥诉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祥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祥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祥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5181.32元(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景英祥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还款五月低付清,借款人:杨*,2014年3月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杨*出具并签名的借款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过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的次日即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原告景**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原告景**负担104元,由被告杨*负担2700元;财产保全费114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46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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