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周**、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周**因急需资金,由被告王*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息3%,同时被告周**承诺将自己名下位于利通区宏元禧*华府14号楼2单元180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原告曾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5月起计算);3、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两张。

证据二商品房售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周**对原告证据一、二认可。借款本金250000元认可。但认为借条15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二张借条合计为300000元,借款利息100000元,合计400000元。

经质证,被告王*对原告证据一、二认可。但二张借条是2015年2月1日根据2013年借条重新做的手续,本金300000元、利息100000元。在借条上注明以前的条子作废,以2015年2月1日的条子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其以房屋抵押借款250000元,以车抵押借款50000元,借款本金合计300000元。计算利息100000元,加本金50000元,给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条一张,250000元借条一张,本息合计400000元。

被告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称,同意被告周**的意见。

被告王**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能确认,因为,被告周**实际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0000元,借款本金并非4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同年11月29日,由被告王*担保,被告周**以其名下位于利通**瑞华府14号楼2单元180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合计300000元。约定月利3%。2015年2月1日,被告周**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其中250000元借条一张,150000元借条一张。150000元借条中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1日前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在150000元借条背面承诺书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名认可2015年1月1日前借条作废,以2015年1月1日借据为主。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0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5月起计算);3、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周**在2015年2月1日后给付利息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质证意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清楚,对原告主张给付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月利3%的请求,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周**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以连带保证责任认定。原告梁*和被告周**虽设置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视为抵押合同没有生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欠原告梁*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已付利息120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限被告周**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