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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云诉吴卫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3月18日原告通过赵**的银行帐户向借条中约定的吴**的银行帐户中汇入100000元,完成了借条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2500元(自2013年3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以及承担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计11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原件),宁**行转款凭证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在2013年3月18日委托赵**向借条当中约定的帐户汇入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王**借款,当时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将钱汇入吴**在宁夏**支行的6215296400000165111帐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吴**于2013年3月15日给原告王**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王**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赵**的银行帐户向借条中约定的吴**的银行帐户中汇入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原告王**未向被告吴**发放。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提交的原始借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吴**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虽未到庭,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缺席判决。故原告王**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要求被告吴**承担借款利息12500元(自2013年3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以及承担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的逾期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欠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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