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梅诉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梅诉被告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辩称,1.借款是事实,当时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3%,原告预扣了15000元的利息,实际给二被告提供借款为85000元;2.二被告一直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没有偿还,还有被告曾用所做的家具抵顶借款。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吴忠市**有限公司(加盖公司财务章),借款人:宋**、王**,担保人:李**、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宋**、王**出具并签名的借款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解,原告预扣15000元利息,并用家具抵顶了借款,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王**欠原告王**借款10万元,限被告宋**、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