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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凤朝诉郝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几个月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一张(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对合作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已支付了结算工程款,但工程款中并不包括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合作协议一份(原件)、施工协议一份(原件)、劳务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的工程已履行完毕,且合作工程与涉案借款无关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用于双方合作工程,并非被告个人借款;证据二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期间,存在工程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因工程需要,被告从原告处拿了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实际该款用于双方合作工程并非被告个人借款。合作的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余万元,其中在2014年5月30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30万元时,其中包括诉争借款5万元,被告认为诉争借款已还清。

被告郝**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合作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付款凭证八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中包括诉争借款5万元,被告未及时将借款借条撤回的事实。

原告马**对被告郝**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与诉争借款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马凤朝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郝**(签字)2013年5月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庭审中被告郝**给原告马**出具的50000元借款借据系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马**主张被告郝**偿还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持其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抗辩该借款实际用于双方合作工程,且包含在工程款中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工程款中包含诉争借款50000元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时间自2015年1月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凤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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