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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吴忠市和众汽**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忠诉被告吴忠市和众汽**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于2013年6月20日找到原告,言明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现金100000元,王*、王**签名并加盖吴忠市和众汽**有限公司公章,并口头约定利息为3%,借款期限1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3000元(100000元×3%×21个月u003d63000元),本息合计1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借条一张,旨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和众销售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和案外人王**签名是职务行为,故被告王*不是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和众销售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和众销售公司”借款100000元属实。但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和案外人王**签名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王*不是适格主体。

被告“和众销售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王*找到原告,言明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现金100000元,王*、王**签名,吴忠市和众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3000元(100000元×3%×21个月u003d63000元),本息合计1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和众销售公司”则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而且被告王*的签名属公司职务行为,被告王*不应承担借款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和众销售公司”借贷关系明确,双方认可借条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和众销售公司”给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且原告也认可,因此,被告王*不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和众销售公司”按照3%的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但被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产生经济效益,为平衡双方利益,应酌情考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利息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忠市和众汽**有限公司欠原告何**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限被告吴忠市和众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吴忠市和众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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