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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波与梁国山、马**、梁**、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波诉被告梁**、马**、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波,被告马**、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四被告将其家庭共同财产即位于利通区板桥乡高家湖村安置楼4号楼2单元5楼西户2502号楼房以80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应于2014年4月18日前将房屋拆迁协议、公证书、付款票据、电卡等交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四被告给付房款80000元,但四被告至今不予交付房产及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将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高家湖村安置楼4号楼2单元5楼西户房产(价值80000元)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房产手续,若不能交付房屋,则给付借款本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据二80000元收条一份;证据三收据三份。证明原告购买四被告房屋并付款8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梁**、梁**未到庭、未质证。

经质证,被告马**、梁**认为是借款不是购房款,用房屋抵押,实际借款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马**、梁**辩称,认为是借款不是购房款,用房屋抵押,实际借款70000元。

被告马**、梁**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认可,“客观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庭审时原告认可实际借款70000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目的是保证借款安全,相当于抵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四被告将其家庭共同财产即位于利通区板桥乡高家湖村安置楼4号楼2单元5楼西户2502号楼房以80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应于2014年4月18日前将房屋拆迁协议、公证书、付款票据、电卡等交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四被告给付房款80000元,但四被告至今不予交付房产及房产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将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高家湖村安置楼4号楼2单元5楼西户房产(价值80000元)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房产手续,若不能交付房屋,则给付借款本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借款安全,相当于设置抵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人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有四被告出具的手续为据,且双方认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四人给付本金7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书》第六条中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购房款5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虽然过高,可酌情考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利息为宜。关于本案案由名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马**、梁**、梁**欠原告余波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限被告梁**、马**、梁**、梁**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梁**、马**、梁**、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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