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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楼元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楼元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元法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后,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0000元,本息共计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一张(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利息每万元月息200元,借款到期时连本带利一次性给付。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楼元法偿还原告马**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0000元,本息合计90000元,限被告楼元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楼元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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