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男诉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男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男、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言明用二个月就偿还此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8月份被告杨*通过马**,也就是原告马*男的姑舅,当时原告马*男把钱打到马**的卡上了,钱是马**花了,是马**让被告杨*替他给马*男打的条子,然后马**又给被告杨*做了个借款手续,马**说等钱追回来,马**给马*男还钱,当时因为是朋友,所以被告杨*就给原告马*男打了条子,也没有明确说二个月还款。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条一张(原件),证实被告杨*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出示一组证据:马**出据的借条一张(原件),证实马**向被告杨*借款的事实。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这张借条,是马**与杨*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马*男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出示的借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能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打下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打下借条,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示其与马**的借据不能对抗与原告的债权关系,因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偿还原告马**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