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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仁诉被告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2012年9月24日,被告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45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张,其中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215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随本清);2.被告李**对上述借款中的30000元及利息6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75000元,并且其中的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经由被告李**担保,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王**,2011.5.19,担保人:李**”;2012年9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现金¥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王**,2012年9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王**出具并签名的借款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7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过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被告对借款的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欠原告马**借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对被告王**上述应付款中的30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79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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