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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诉赵平安、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诉被告赵平安、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被告赵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2013年5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4万元、2万元,并出具借条各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两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赵**曾给原告还款2万元,现下欠原告4万元。

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赵平安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赵**曾给原告偿还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

被告赵平安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2013年5月20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2万元,合计6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祝*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赵**、赵**,2012年2月23日”;“借条,今借到祝*现金贰万元(20000)整,借款人:赵**、赵**,2013.5.20”。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分别预扣借款4万元、2万元的利息2000元和1000元,合计3000元,实际提供借款5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祝*当庭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预扣利息3000元,实际提供借款5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求,本院支持57000元。被告赵平安辩解,被告赵**曾给原告偿还2万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平安、赵**欠原告祝*借款57000元,限被告赵平安、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祝*负担75元,由被告赵平安、赵**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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