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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泽诉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曾偿还25000元,现下欠60000元,尚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已偿还25000元,尚欠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是被告逼迫原告打的。

被告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并由被告给原告支付5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逼迫被告打了85000元的欠条,欠条里还包括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离婚时应付的30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因原、被告均认可,欠条85000元包括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的30000元,对其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5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韩*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王**,2012.12.12”。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85000元的欠条包括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的30000元。还查明,被告曾偿还原告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属书证原件,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85000元的欠条包括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的3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应为事实,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2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30000元。被告辩解,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欠原告韩*借款30000元,限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韩*负担650元,由被告王**65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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