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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限公司诉白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限公司诉被告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白**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股东,2013年3月28日,被告因自办企业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

二、投资合作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合同,2011年8月1日之前旧厂的债务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是岩*公司新旧厂内部倒账,被告只是签字确认,并不是借款人;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个人签字,并没有经过全部股东签字确认,是被告个人行为,对该合同不认可。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借给岩**司旧厂的,该笔借款也没有支付给被告,被告与陕**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是被告个人行为,没有经过全部股东签字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白成林,今借到宁夏**限公司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用于交旧厂所欠电缆,2013.3.28”。

另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新建宁夏**限公司,新厂区开建之前旧电石厂全部债务由白成林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130万元,借条中白**签名处虽未书写借款人,但借条上有被告白**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白**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应为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借款是岩**司新旧厂内部倒账,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欠原告宁夏**限公司借款130万元,限被告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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