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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占军诉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军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到庭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19日被告承诺给原告连本带息偿还7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截止2015年2月19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被告马**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占军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马**,2014.3.21”。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过借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欠原告马**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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