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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王**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马**借款400000元,并给原告马**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并以宝马冀JLN000号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马**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后被告王**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出示借条一张,证实被告王**欠原告马**借款400000元及以宝马冀JLN000号小轿车作为抵押的事实。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未质证、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另有被告王**名下的车辆抵押,因此,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王**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马**借款400000元,并给原告马**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并以宝马冀JLN000号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偿还原告马**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佐证。

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马**的财产保全申请,将被告王**名下的冀JLN000号小型轿车车户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借原告马**400000元现金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马**借款4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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