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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史建岐、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兴诉被告史建岐、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建岐、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经由被告王*、杨*担保,被告史**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史**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王*、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经由被告王*、杨*担保,被告史建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二、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被告史建岐、杨**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被告王**称,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5000元,并实际提供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应由被告史建岐偿还,除非被告史建岐和杨*不在了,被告王*才能承担责任。

被告王**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经由被告王*、杨*担保,被告史**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兆兴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史**,担保人:王*,同意担保并负连贷责任,担保人:杨*,同意担保,并负连贷责任,2013.10.11”。庭审中,原告自认预扣一个月利息5000元,实际给被告史**提供借款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史**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被告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原告自认预扣一个月利息5000元,实际提供借款4.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求,本院支持4.5万元。被告王*、杨*在借条上注明“同意担保并负连贷责任”系笔误,应为“负连带责任”,原、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王*、杨*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辩解,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王*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当庭不予认可,故被告王*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建岐欠原告何**借款4.5万元,限被告史建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杨*对被告史建岐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何**负担125元,被告史建岐、王*、杨*负担9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史建岐、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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