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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梅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630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借款之日至案件审理终结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自认预扣3500元,实际提供借款66500元,故对其借款7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正),借款人:马**,2013年11月16日”。庭审中原告自认预扣3500元,实际给被告提供借款6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马**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原告自认预扣3500元,实际提供借款66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66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并预扣一个月利息3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曾约定过借款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因原告并未提交双方曾约定还款期限或催要借款具体日期证据,应按照年利率6%计息,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被告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偿付原告周**借款本金665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5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限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原告周**负担195元,被告马**负担1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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