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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柱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柱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柱现金壹万元(10000元)张学明2010.3.1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现金壹万元(10000元)张学明2010.3.1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马**主张被告张**向其借款10000元,有被告张**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欠原告马**借款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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