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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少*诉岳宝贵、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平诉被告岳宝贵、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宝贵、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000元、利息171000元,合计3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元的事实;

二、经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销饲料的事实。

被告岳宝贵、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原、被告曾合伙经销饲料,原告退伙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退款的借条,退款仍由二被告继续使用,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二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伙经销饲料,2011年10月1日,原告退伙后,二被告将所欠原告款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正大饲料款现金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元,月息﹤百分之二﹥,月息2%,按月清息,限期2013年10月1号还清本金,借款人:岳宝贵,马*,2011.10月1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原、被告曾合伙经销饲料,后原告退伙时二被告出具欠款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经销合同属书证原件证实原告与二被告曾合伙经销饲料,原告退伙后,二被告将所欠款项给原告出具借条,继续使用该笔欠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元,且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171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宝贵、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岳宝贵、马*偿付原告马**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171000元,合计396000元,限被告岳宝贵、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岳宝贵、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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