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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经由李**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曾偿还4万元,2014年1日1日,被告就下欠2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还下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欠款人:杨*,二○一四年元月1日,赶过年还掉壹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当庭提交的被告杨*出具并签名的欠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虽被告杨*签名前未注明借款人,但借条落款处仅有杨*签名,被告杨*应为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原告李*借款2万元,限被告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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