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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袁**、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王**、袁**、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申请追加马**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和志、被告袁**、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王*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飞、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飞、袁**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二、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袁*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给原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

被告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被告袁**没有见过原告,借款的事不清楚;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没有用到家庭生活;证据三与被告袁**无关。

被告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被告王**辩称,1.被告王**实际向原告借款18000元;2.被告王**给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6000元;3.被告王**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交给被告马**,由被告马**给原告偿付。

被告王**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中**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实际提供借款18000元,被告王**用于个人消费,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袁**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马**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袁**辩称,被告袁**并不认识原告,亦不知道被告王**借款的事情,被告王**并未将借款用于共同家庭生活,被告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袁苗苗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辩称,原告实际给被告王*提供借款18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0%,利息由被告马**垫付给被告马*兵,被告王*飞未将借款本金和利息交付给被告马**。

被告马**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王**实际提供借款为20000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原告实际提供借款18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未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王*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王*飞,担保人:马**、马**,2014年2月23日,期限一月,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此款由担保人承担偿还”。另查明,原告实际向被告王*飞提供借款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当庭提交的被告王**出具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事实,因被告王**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被告马**当庭辩解均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王**提供借款1800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袁**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18000元。因原告未向被告马**主张偿还借款,被告王**未提交证据证实将借款交给被告马**,被告马**当庭亦不承认收到被告王**的还款,故本案中被告马**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袁**共同辩解,借款由被告王**用于个人消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被告王**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袁**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王**、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袁**欠原告马*借款18000元,限被告王**、袁**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负担50元,由被告王**、袁**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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